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街道办事处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五章 公共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办理派出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按照职责清晰、权责一致,条块协同、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职,规范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公共服务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区域的确定和变更,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六条 自治区指导各地建立并向社会公布街道办事处基本履职事项清单、配合履职事项清单、上级部门收回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各部门不得将未列入履职事项清单的职责事项擅自向街道办事处下放或者采取授权、委托等形式变相下放,不得随意以落实属地管理、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等方式将工作任务和责任转嫁街道办事处。确需在履职事项清单外向街道办事处安排工作任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程序。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履职事项清单依法做好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组织或者配合实施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社会保障、就业创业、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等工作;
(二)组织或者配合实施应急处置、生态环保、食品安全、物业管理监督、城市管理、街区更新等工作;
(三)组织或者配合实施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五)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构筑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六)组织动员居民、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
(七)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八)服务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九)协助做好国防教育、兵役、退役军人保障等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履职事项清单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解决辖区内群众诉求、联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对有关职能部门及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统筹协调,并对部门完成工作情况向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统筹、指挥、协调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驻机构,对其工作考核和人事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涉及本辖区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统筹管理辖区内社区工作者、上级职能部门驻街道单位的干部及驻社区工作队人员;
(五)统筹管理本街道的财政资金;
(六)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规范、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惩、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制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联系与沟通,为辖区内设立的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提供服务保障,健全联系人大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政协委员联系服务界别群众,为政协委员依法履职提供保障。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公共服务方案、服务标准和采购目录,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依据。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基本公共服务需求,统筹服务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服务,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群众诉求办理机制,对于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直接反映或者通过便民服务平台等途径反映的诉求,应当及时受理。
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且能够直接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办理,并向当事人反馈办理情况;对于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职责的事项,及时移送办理;
(二)需要多部门和单位协同解决的事项,及时统筹协调办理;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经协调无法解决的事项,及时向派出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其要求办理。
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职、及时响应街道办事处,并办理相关诉求。
街道办事处对移送、协调办理的群众诉求,应当全程跟踪督办,及时向相关群众反馈办理进度与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服务资源,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发布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指南,扩大公共服务网上办理范围,推动履职事项清单涉及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进入街道(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集中办理,推进公共服务便民化。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就业促进相关政策措施,开展劳动者权益保障及就业创业政策宣传、辖区内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就业失业登记、职业培训意向收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等公共就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就业群体关爱服务,推动辖区内住宅小区、商场、楼宇、医院等友好场景建设,为新就业群体出入管理、停车、休息、饮水、充电等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规范新时代文明实践阵地管理,开展各类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健全辖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拓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场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完善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做好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健全辖区教育和卫生服务体系,完善教育和卫生健康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辖区内群众基本民生需求,组织落实有关保障政策,推进养老、托育、残疾人权益保障等民生服务,配合做好社会救助和帮扶工作。
鼓励街道办事处引入社会力量为辖区内低保对象、独居老人、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体提供心理疏导、人文关怀等帮扶服务。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辖区内营商环境,配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法律援助、诉求协调等服务。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辖区内开展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流动人口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以及非法集资、违法建设等方面的日常巡查,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街道办事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居民和单位参与街区更新,有序推进街区公共空间改造,优化街区公共空间布局,提升街区公共空间文化品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服务实施监督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开展巡查巡护、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以及应急知识宣传普及等应急管理工作。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在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应急物资储备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履职事项清单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做好执法装备和经费的保障工作。
第五章 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工作,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辖区维稳、治安、禁毒、安全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动员、引导和组织辖区内居民和单位开展治安联防联控联治,维护辖区安全稳定。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对复杂疑难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推动解决。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领导和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开展结对共建、融情交流活动,推动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自治活动,指导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完善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开展议事协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就业群体代表及相关专业人士等参加。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组织、引导其向居民有序开放文化、体育、生活、养老助残等服务资源,积极参与辖区服务管理活动和社会治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支持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培育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等社会组织,通过购买服务、专项扶持、项目承接、人员培训、减免活动场地费用等方式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加强居民互动,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范化、精细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实施网格化管理,合理划分基本网格单元,整合辖区内网格资源,健全辖区网格化指挥管理机制,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网格日常性服务管理的基础数据信息,做好基础数据的采集、更新、维护和上报等工作,依法保护基础数据信息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治理的组织领导,完善议事协调机制,督促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为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工作提供支持,及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在重大事项处置、联合执法等工作中,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对其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综合考核时,应当将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街道办事处财政保障机制,将街道办事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街道办事处办公、服务、活动、应急等用房。
第三十五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街道办事处社区规模、人口结构、工作任务等因素,按照规定配备社区工作者队伍,并落实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及与岗位等级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等。
第三十六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信息化建设,整合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数据资源,实现互联互通、交换共享,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提供支持。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开放。
第三十七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制度,统一组织实施对街道办事处的考核。考核应当严格对照履职事项清单。未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对街道办事处工作进行考核。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应当邀请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和单位进行评价。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激励机制,鼓励其担当作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